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
管理,健全科学、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,提高投资效益,依据《国
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(以下简称直接
投资项目或者项目),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建
设的中央本级(包括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、垂直管理单位、所属
事业单位)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。
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党中央、国务院规定严格管理。
第三条 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,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、可
行性研究报告、初步设计。情况特殊、影响重大的项目,需要审批
开工报告。
国务院、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、前期工
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、建设内容简单、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,
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,或者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。
第四条 申请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 3000 万元及以上的项目,
以及需要跨地区、跨部门、跨领域统筹的项目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
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央有关部门审批,其中特别重大
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批准;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,
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后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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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项目,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编制年度
计划时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。
第五条 审批直接投资项目时,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
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。特别重大
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。
第六条 直接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
算的编制、审批以及建设过程中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
范。
第七条 发展改革委与财政、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
金融监管、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,实现信息共享。
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、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直接投
资项目,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,将项目审批
情况向社会公开。
第二章 项目决策
第八条 适宜编制规划的领域,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央有关部
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。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专项规划,是项
目决策的重要依据。
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项目储备库,作为
项目决策和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。
第十条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、主要建设内容、
拟建地点、拟建规模、投资匡算、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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益等进行初步分析,并附相关文件资料。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、
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。
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,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具备
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。
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,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
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。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、确有必要
建设的项目,批准项目建议书,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、国土
资源、环境保护等部门。
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
有效期。
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,组织开展可行
性研究,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
办理规划选址、用地预审、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。
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后,应当按照有
关规定进行公示。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,作为编制和
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。
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,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
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,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
效益、节能、资源综合利用、生态环境影响、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
全面分析论证,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,并按照有关规定取
得相关许可、审查意见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、内容和深度
应当达到规定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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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,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
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。
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:
(一)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重要设备、材料等
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(全部或者部分招标);
(二)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重要设备、材料等
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(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)。按照
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;
(三)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重要设备、材料等
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(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)。按照有关
规定拟邀请招标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。
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,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
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,并应当附以下文件:
(一)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;
(二)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;
(三)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;
(四)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、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登记
表(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,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
审查意见);
(五)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。
第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、具备建设条件的项
目,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,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、国土资源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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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境保护等部门。
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
件的有效期。
对于情况特殊、影响重大的项目,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,应当
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。
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。
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,按照规定向城乡规
划、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、正式用地手续等,并委托
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。
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
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,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
容、建设规模、建设标准、用地规模、主要材料、设备规格和技术
参数等设计方案,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。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
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。
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,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
应资质的甲级设计单位编制。
第二十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
分之十的,或者项目单位、建设性质、建设地点、建设规模、技术
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,项目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审批部门。项目审
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。
第二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,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
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。法律法规对直接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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权限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对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
目,其初步设计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核后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
者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投资概算后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。
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
投资的依据。
第二十二条 直接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、产业政策、环境保
护、土地使用、节约能源、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。
第三章 建设管理
第二十三条 对于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
理经验的直接投资项目,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
时要求实行代理建设制度(“代建制”),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
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,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项
目的建设实施。项目管理单位按照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合同,承担项
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,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、质量标准
和建设工期等要求,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单位。
第二十四条 直接投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,在具备国
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,方可开工建设。
对于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规定需要审批开工报告
的项目,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。
第二十五条 直接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,按照《招标投标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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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。从事直接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
代理机构,应当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。
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。项目单位应当按照
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。
第二十七条 项目由于政策调整、价格上涨、地质条件发生重
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,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,按
照规定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。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
百分之十的,概算核定部门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,并依
据审计结论进行概算调整。
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直接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
制度,加强直接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。
第二十九条 直接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
定,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。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,应当限期整
改,经复查合格后,方可进行竣工验收。
第三十条 直接投资项目竣工后,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
算。项目竣工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一条 直接投资项目建成后,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报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。
第三十二条 直接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,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
据有关规定,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,对照项目可行性
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
后评价,必要时应当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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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,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。
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
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审计、监察和其它有关部门,
依据职能分工,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、
个人对直接投资项目在审批、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
报,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。
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
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
依法给予处分。
(一)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、初
步设计及核定投资概算的;
(二)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;
(三)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公民、
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;
(四)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
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
程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、索贿受贿的,依法追究行政
或者法律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国
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,责令其限期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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改、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
它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。
(一)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;
(二)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;
(三)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、改变建设地
点或者建设内容的;
(四)转移、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;
(五)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、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
格即交付使用的;
(六)已经批准的项目,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;
(七)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;
(八)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
第三十八条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
议书、可行性研究报告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
者项目后评价时,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,国家发
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,根据其情节轻重,依
法给予警告、停业整顿、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;造成
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
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三十九条 直接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,按照国
家有关规定,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、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
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、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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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附则
第四十条 中央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职能分工,
制订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
订本地区的管理办法。
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。
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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